关于规范取水行为的告知书
各取水户:
为规范水资源利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取水许可和水资源费征收管理条例》等规定,特将取水相关事宜告知如下:
1.除法律法规规定的不需办理取水许可证的情形外,取用地表(江河、湖泊、塘坝、水库等)和地下水资源的单位和个人都应当按照相关规定申领取水许可证,并缴纳水资源费,未经许可擅自取水的属于违法取水,将依法追究法律责任。
2.申领取水许可证时,需按照审批要求提交取水许可申请书等申请材料(详见附件1),水行政主管部门将依法对申请材料进行审查,符合条件的将发放取水许可证,不符合条件的,水行政主管部门将书面告知申请人不予批准的理由和依据。
3.若各取水户对取水许可证申领流程、材料要求或其他相关事项有疑问,请与我局联系,我局将提供必要的指导和帮助。
特此通知。
联系人:金亚男联系方式:68578889
附件1:取水许可申请材料清单
附件2:相关法律依据
南京市六合区水务局
2024年10月21日
附件1:
取水许可申请材料清单
1.按规定填写的《取水许可申请书(表)》;
2.联合兴办取用水工程取水的,还应附具联合兴办人出具的委托书;
3.投资项目在线审批监管平台项目登记单;
4.当建设项目取用水与第三者有利害关系时,第三者的承诺书;
5.建设项目水资源论证报告书(表)报批稿(通过水行政主管部门组织的专家审查并按专家意见修改完善的建设项目水资源论证报告书(表));
6.改扩建项目需提交已建项目取用水监督管理情况,包括计量设施安装、计划用水管理、规费缴纳等(由已建项目取用水监督管理部门出具);
7.取用水用途或建设项目的说明及所依据的文件(列入基本建设管理程序的建设项目,应当提交经批准的建设项目建议书或建设项目预可行性研究报告的简要说明及批准文件);
8.企业营业执照复印件、法人身份证复印件、非法人办理的还需委托书、联系人身份证复印件。
附件2:
相关法律依据
1.《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第四十八条
直接从江河、湖泊或者地下取用水资源的单位和个人,应当按照国家取水许可制度和水资源有偿使用制度的规定,向水行政主管部门或者流域管理机构申请领取取水许可证,并缴纳水资源费,取得取水权。但是,家庭生活和零星散养、圈养畜禽饮用等少量取水的除外。
实施取水许可制度和征收管理水资源费的具体办法,由国务院规定。
2.《取水许可和水资源费征收管理条例》第二条
本条例所称取水,是指利用取水工程或者设施直接从江河、湖泊或者地下取用水资源。
取用水资源的单位和个人,除本条例第四条规定的情形外,都应当申请领取取水许可证,并缴纳水资源费。
本条例所称取水工程或者设施,是指闸、坝、渠道、人工河道、虹吸管、水泵、水井以及水电站等。
3.《取水许可和水资源费征收管理条例》第四条
下列情形不需要申请领取取水许可证:
(一)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及其成员使用本集体经济组织的水塘、水库中的水的;
(二)家庭生活和零星散养、圈养畜禽饮用等少量取水的;
(三)为保障矿井等地下工程施工安全和生产安全必须进行临时应急取(排)水的;
(四)为消除对公共安全或者公共利益的危害临时应急取水的;
(五)为农业抗旱和维护生态与环境必须临时应急取水的。
前款第(二)项规定的少量取水的限额,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规定;第(三)项、第(四)项规定的取水,应当及时报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或者流域管理机构备案;第(五)项规定的取水,应当经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或者流域管理机构同意。
4.省政府关于进一步加强地下水保护管理工作的通知(苏政规〔2023〕3号)
家庭生活和零星散养、圈养畜禽饮用等年取水量在2000立方米以下取水工程,不需要申请取水许可。
5.《取水许可和水资源费征收管理条例》第二十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审批机关不予批准,并在作出不批准的决定时,书面告知申请人不批准的理由和依据:
(一)在地下水禁采区取用地下水的;
(二)在取水许可总量已经达到取水许可控制总量的地区增加取水量的;
(三)可能对水功能区水域使用功能造成重大损害的;
(四)取水、退水布局不合理的;
(五)城市公共供水管网能够满足用水需要时,建设项目自备取水设施取用地下水的;
(六)可能对第三者或者社会公共利益产生重大损害的;
(七)属于备案项目,未报送备案的;
(八)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
审批的取水量不得超过取水工程或者设施设计的取水量。
6.《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第六十九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或者流域管理机构依据职权,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采取补救措施,处2万元以上10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其取水许可证:
(一)未经批准擅自取水的;
(二)未依照批准的取水许可规定条件取水的。
7.《取水许可和水资源费征收管理条例》第四十九条
未取得取水申请批准文件擅自建设取水工程或者设施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补办有关手续;逾期不补办或者补办未被批准的,责令限期拆除或者封闭其取水工程或者设施;逾期不拆除或者不封闭其取水工程或者设施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或者流域管理机构组织拆除或者封闭,所需费用由违法行为人承担,可以处5万元以下罚款。
8.《取水许可和水资源费征收管理条例》第五十三条
未安装计量设施的,责令限期安装,并按照日最大取水能力计算的取水量和水资源费征收标准计征水资源费,处5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取水许可证。
计量设施不合格或者运行不正常的,责令限期更换或者修复;逾期不更换或者不修复的,按照日最大取水能力计算的取水量和水资源费征收标准计征水资源费,可以处1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取水许可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