5.安全出口出现堵塞或者其梯子、踏步等设施不能正常使用,导致安全出口不畅通。 (二)使用国家明令禁止使用的设备、材料或者工艺。 (三)不同矿权主体的相邻矿山井巷相互贯通,或者同一矿权主体相邻独立生产系统的井巷擅自贯通。 (四)地下矿山现状图纸存在下列情形之一的: 5.采空区和废弃井巷的位置、处理方式、现状,以及地表塌陷区的位置与实际不符。 3.未按设计采取留设安全顶柱或者岩石垫层等防护措施。 (六)矿区及其附近的地表水或者大气降水危及井下安全时,未按设计采取防治水措施。 4.利用采空区或者其他废弃巷道作为水仓。 (八)井口标高未达到当地历史最高洪水位1米以上,且未按设计采取相应防护措施。 (九)水文地质类型为中等或者复杂的矿井,存在下列情形之一的: 3.未配齐专用探放水设备,或者未按设计进行探放水作业。 (十)水文地质类型复杂的矿山存在下列情形之一的: 2.主要排水系统的水仓与水泵房之间的隔墙或者配水阀未按设计设置。 (十一)在突水威胁区域或者可疑区域进行采掘作业,存在下列情形之一的: 2.未超前探放水,或者超前钻孔的数量、深度低于设计要求,或者超前钻孔方位不符合设计要求。 (十二)受地表水倒灌威胁的矿井在强降雨天气或者其来水上游发生洪水期间,未实施停产撤人。 3.发现自然发火预兆,未采取有效处理措施。 (十四)相邻矿山开采岩体移动范围存在交叉重叠等相互影响时,未按设计留设保安矿(岩)柱或者采取其他措施。 2.主要开拓工程出入口易受地表滑坡、滚石、泥石流等 地质灾害影响。 (十六)保安矿(岩)柱或者采场矿柱存在下列情形之一的: 3.擅自开采、损毁矿(岩)柱。 (十七)未按设计要求的处理方式或者时间对采空区进行处理。 3.发现大面积地压活动预兆,未立即停止作业、撤出人员。 (十九)巷道或者采场顶板未按设计采取支护措施。 (二十)矿井未采用机械通风,或者采用机械通风的矿井存在下列情形之一的: 6.主通风设施不能在10分钟之内实现矿井反风,或者反风试验周期超过1年。 (二十一)未配齐或者随身携带具有矿用产品安全标志的便携式气体检测报警仪和自救器,或者从业人员不能正确使用自救器。 4.未按国家规定对车辆进行检测检验。 (二十四)一级负荷未采用双重电源供电,或者双重电源中的任一电源不能满足全部一级负荷需要。 (二十五)向井下采场供电的6kV~35kV系统的中性点采用直接接地。 (二十六)工程地质或者水文地质类型复杂的矿山,井巷工程施工未进行施工组织设计,或者未按施工组织设计落实安全措施。 (二十七)新建、改扩建矿山建设项目有下列行为之一的: 2.承包单位项目部的负责人、安全生产管理人员、专业技术人员、特种作业人员不符合国家规定的数量、条件或者不属于承包单位正式职工。 (二十九)井下或者井口动火作业未按国家规定落实审批制度或者安全措施。 (三十)矿山年产量超过矿山设计年生产能力幅度在20%及以上,或者月产量大于矿山设计年生产能力的20%及以上。 (三十一)矿井未建立安全监测监控系统、人员定位系统、通信联络系统,或者已经建立的系统不符合国家有关规定,或者系统运行不正常未及时修复,或者关闭、破坏该系统,或者篡改、隐瞒、销毁其相关数据、信息。 (三十二)未配备具有矿山相关专业的专职矿长、总工程师以及分管安全、生产、机电的副矿长,或者未配备具有采矿、地质、测量、机电等专业的技术人员。 金属非金属露天矿山重大事故隐患 (一)地下开采转露天开采前,未探明采空区和溶洞,或者未按设计处理对露天开采安全有威胁的采空区和溶洞。 (二)使用国家明令禁止使用的设备、材料或者工艺。 (三)未采用自上而下的开采顺序分台阶或者分层开采。 (四)工作帮坡角大于设计工作帮坡角,或者最终边坡台阶高度超过设计高度。 (五)开采或者破坏设计要求保留的矿(岩)柱或者挂帮矿体。 (六)未按有关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对采场边坡、排土场边坡进行稳定性分析。 (七)边坡存在下列情形之一的: 3.位移观测资料显示的水平位移量或者垂直位移量出现加速变化的趋势。 (九)运输道路坡度大于设计坡度10%以上。 (十)凹陷露天矿山未按设计建设防洪、排洪设施。 (十一)排土场存在下列情形之一的: 3.山坡排土场周围未按设计修筑截、排水设施。 (十二)露天采场未按设计设置安全平台和清扫平台。 (十三)擅自对在用排土场进行回采作业。 尾矿库重大事故隐患 (一)库区或者尾矿坝上存在未按设计进行开采、挖掘、爆破等危及尾矿库安全的活动。 (二)坝体存在下列情形之一的: (三)坝体的平均外坡比或者堆积子坝的外坡比陡于设计坡比。 (四)坝体高度超过设计总坝高,或者尾矿库超过设计库容贮存尾矿。 (五)尾矿堆积坝上升速率大于设计堆积上升速率。 (六)采用尾矿堆坝的尾矿库,未按《尾矿库安全规程》(GB39496-2020)第6.1.9条规定对尾矿坝做全面的安全性复核。 (七)浸润线埋深小于控制浸润线埋深。 (八)汛前未按国家有关规定对尾矿库进行调洪演算,或者湿式尾矿库防洪高度和干滩长度小于设计值,或者干式 尾矿库防洪高度和防洪宽度小于设计值。 (九)排洪系统存在下列情形之一的: 3.排洪构筑物终止使用时,封堵措施不满足设计要求。 (十)设计以外的尾矿、废料或者废水进库。 (十一)多种矿石性质不同的尾砂混合排放时,未按设计进行排放。 (十二)冬季未按设计要求的冰下放矿方式进行放矿作业。 (十三)安全监测系统存在下列情形之一的: 3.关闭、破坏安全监测系统,或者篡改、隐瞒、销毁其相关数据、信息。 (十四)干式尾矿库存在下列情形之一的: 4.未按设计要求进行碾压。 (十五)经验算,坝体抗滑稳定最小安全系数小于国家标准规定值的0.98倍。 (十六)三等及以上尾矿库及“头顶库”未按设计设置21通往坝顶、排洪系统附近的应急道路,或者应急道路无法满足应急抢险时通行和运送应急物资的需求。 (十七)尾矿库回采存在下列情形之一的: 3.同时进行回采和排放。 (十八)用以贮存独立选矿厂进行矿石选别后排出尾矿的场所,未按尾矿库实施安全管理的。 (十九)未按国家规定配备专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专业技术人员和特种作业人员。